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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日期:2024-09-01

2003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資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與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部門職責分工,建立部門協同監督管理機制,統籌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氣使用,推廣清潔能源,促進燃氣科技進步,提高燃氣管理水平;組織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防范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新聞媒體等單位應當開展燃氣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燃氣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對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用氣規則,確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部門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八條  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九條  對燃氣專項規劃范圍內的燃氣工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村鎮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工程建設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在城鄉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城鄉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城鄉燃氣管網。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個人非法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范圍外設立燃氣供應站點、車船用燃氣加氣站的,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其燃氣設施、經營場所和從業人員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涂改、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制度,采取市場競爭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企業,并與其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明確其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快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應用,強化數字化、智能化、標準化安全運行監控能力,建立燃氣用戶服務管理信息系統和服務檔案;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實行實名制銷售,通過信息化手段實現充裝安全追溯管理。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完善網絡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措施,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維護數據安全。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設施日常巡查制度,每年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入戶安全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農村燃氣安全管理實行村(居)燃氣安全協管員和燃氣經營企業駐村(居)安全員制度,對農村燃氣居民用戶每年進行不少于二次入戶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進行入戶安全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配合巡查人員進行入戶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并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并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并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前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九十個工作日向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城鄉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進行燃氣安全檢查,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六)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加熱、擠壓、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臥燃氣鋼瓶;

(八)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存在違法用氣行為的,應當要求用戶進行整改;用戶拒不整改、需要暫停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暫停供氣,并提前書面通知用戶;暫停供氣情形消除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及時恢復供氣。

第三十條新建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既有居民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規定加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加裝、維護、更新費用納入燃氣經營企業配氣成本。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單位食堂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

第五章   設施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的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以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在生產經營場所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涂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后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并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三十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銷售單位在銷售燃氣燃燒器具時,應當向消費者提示其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對報廢的燃氣鋼瓶進行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報廢的燃氣鋼瓶進行翻新使用。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連接軟管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關于材質和使用年限的要求,并按照規定報廢。

居民住宅管道燃氣用戶燃氣灶具前燃氣設施、連接軟管的維護和更新,由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標準實施,費用納入燃氣配氣成本。

燃氣經營企業在向瓶裝燃氣用戶配送燃氣鋼瓶時,應當對燃氣燃燒器具連接軟管的狀況進行檢查,發現連接軟管不規范連接、老化等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用戶進行整改。燃氣經營企業為瓶裝燃氣用戶免費更換連接軟管的,更換費用納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三十六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七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的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既有燃氣管道和設施普查,編制燃氣管道老化更新改造方案并組織實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做好燃氣管道更新改造以及后續運行、維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其他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隱患告知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并按照規定報告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立即處理。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四十條  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居民住宅建設單位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等行業生產經營單位、單位食堂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或者燃氣泄漏報警切斷裝置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企業向燃氣用戶供應的、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工程,是指燃氣設施和燃氣供應站點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

(三)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城鄉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