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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燃氣管理辦法
日期:2024-09-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經營與服務、供氣保障、燃氣使用、燃氣器具管理、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燃氣管理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根據管理權限,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應急、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管、能源、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二章  燃氣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燃氣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七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和經營區域劃分等要求,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市、區)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提出報建申請,行政審批服務部門在審查時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和消防機構意見。

第九條  燃氣工程項目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依法進行的燃氣工程項目施工。

第十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向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燃氣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向當地燃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并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確定應急儲備氣源的布局、總量、起用要求等,并組織應急氣源儲備建設和具體實施,保障燃氣供應。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充分保障氣源供應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取合理方式,有序推進農村燃氣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基礎設施供氣配套費應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統一收取,專項用于城市供氣設施的投資建設,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減免。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審批服務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或《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按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時限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不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燃氣管道,除必要的過境中壓以上(不包含中壓)燃氣管道外,禁止交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站)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實行劃區域經營。具體區域由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劃分,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跨區域經營。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準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3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60日向所在地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強制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八)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九)向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設施供氣;

(十)擅自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或氣瓶充裝活動;向未取得有關證件、檢驗標志的車輛充裝車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建立用戶檔案和臺賬,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

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定規范化服務標準,明確服務事項、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定期向社會公布,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應急儲氣能力,承擔供氣保障責任,除不可抗力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燃氣經營企業擅自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影響正常供氣的;

(二)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或者措施不力的;

(三)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經營企業被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五)燃氣經營企業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承擔供氣任務的;

(六)其他影響燃氣保供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在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監測標志和使用年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燃氣用戶指定燃氣器具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六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天然氣銷售價格與進氣價格聯動機制。

居民燃氣用戶使用的天然氣實行階梯式價格制度。非集中供暖的天然氣采暖居民在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后,可執行非集中供熱的天然氣采暖居民用戶價格。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國家、省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器具,規范操作,安全用氣,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六)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擅自破壞燃氣鋼瓶或者不按規范使用燃氣鋼瓶;

(八)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因燃氣用戶實施以上行為造成燃氣使用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停止向燃氣用戶供氣,待燃氣用戶整改并消除安全隱患后再行供氣。

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安全系數高、使用壽命長和帶有燃氣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鼓勵和引導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投保燃氣保險。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未經批準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未經批準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未經批準動用明火作業;

(六)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組織專業人員每年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性評價,做好維護和維修。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

從事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現場監督指導。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依法完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健全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搶險隊伍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所屬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情況入戶進行安全檢查。對單位用戶的檢查每年不低于3次,對居民用戶每年不低于1次。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檢查時,發現燃氣用戶因裝修、遮擋、包裹、私自改動等行為,違反安全用氣規定可能造成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并協助燃氣用戶及時整改。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中毒、火災、爆炸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燃氣管理部門、應急部門和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條  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